【安监制度】百色市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试行(完整文档)

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监制度】百色市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试行(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安监制度】百色市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试行(完整文档)


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烟花爆竹企业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查、自报、自改和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三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辖区内烟花爆竹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烟花爆竹事故隐患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执行《广西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企业的事故隐患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评定,企业应当根据评定结果依法进行治理。

第七条  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下列责任:

(一)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明确企业负责人、各业务部门(工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二)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编制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六)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有效投入;

(三)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四)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业务部门(工区)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四)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实时监控、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业务部门(工区)及其责任人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存在危险或者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置、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七)已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企业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三)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对无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四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企业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服务时,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整改期限、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编制复查验收报告。经治理符合安全条件、达到治理目标的,经安全评价单位和专家进行安全确认后,方可恢复经营或者使用。

企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级别和监控保障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建立信息档案,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载明事故隐患排查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排查人员及签名,以及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数量、具体状况、级别、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包括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效果评价报告、复查验收报告及报送情况等;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其他正式文件。

每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息档案,并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同时向本企业从业人员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作好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二)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或者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企业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企业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重点和定期的检查或抽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助查事故隐患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直接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时,应当责令企业自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企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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